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106,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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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益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益於民國112 年7 月4 日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長庚醫院門口停車場,因違規停放機車,遭該醫院警衛即告訴人林仕翔張貼勸導單並口頭規勸,竟惱羞成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原起訴書誤載為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停車場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三字經及「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被告被訴恐嚇部分另行審結)。

嗣警獲報前來處理,依法究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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