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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誌
郭威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邱國誌等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郭文筆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其所承租無門牌號碼之位於高雄市○○市○○區○○巷0○0號巷子旁之倉庫時,見被告郭威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致其無法停車,竟以腳踹被告郭威成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保險桿,致該車輛受有左後車尾保險桿刮傷。
而告訴人郭文筆以腳踹被告郭威成之上開車輛之過程,適為自外購物返家之被告邱國誌所全程目睹,旋即返家並將上情告知邱國文、被告郭威成知悉,邱國文、被告郭威成旋即外出欲找告訴人郭文筆理論,而被告邱國誌隨後亦攜帶長條鐵撬1支(未扣案)前往現場。
嗣告訴人郭文筆見被告邱國誌攜帶上開長條鐵撬1支與邱國文、被告郭威成前來欲找其理論,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自其上開車輛內拿取其所有之柴刀1把(已扣案),追趕並欲攻擊邱國文,而在場之被告郭威成、被告邱國誌見狀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旋即上前合力將告訴人郭文筆圍住,並與告訴人郭文筆發生拉扯及推擠,復再將告訴人郭文筆壓置在地上,隨後再分別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郭文筆頭部及身體,此時,告訴人郭文筆因遭被告郭威成、被告邱國誌之攻擊,因而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柴刀1把與被告郭威成、被告邱國誌拮抗,被告郭威成、被告邱國誌見狀後,即分別上前與告訴人郭文筆纏鬥並欲奪刀,而在一旁之邱國文(無證據證明邱國文與被告郭威成、被告邱國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見狀後,亦隨即上前協助被告郭威成、被告邱國誌欲奪刀,而於雙方纏鬥、奪刀過程中,告訴人郭文筆頭部及身體因接連遭被告郭威成、被告邱國誌以前述方式攻擊,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郭文筆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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