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1124,2024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2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漢威因與告訴代理人吳宗益間有勞資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告訴人吳志忠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因欲尋告訴代理人未果,竟心生不滿,明知上址所在巷弄狹隘,不易迴轉,仍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前述貨車在告訴人住處前,以倒車之方式猛力撞擊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致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凹陷,無法正常開關而損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所明定。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2年2月26日犯上揭毀損案件,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代理人於同年8月30日持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提告等節,有告訴代理人之警詢筆錄、委託書在卷可憑,告訴代理人提告時已逾案發後6月。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址房屋為我所有,案發當日我父親即與我聯繫,並告知我鐵捲門遭人毀損,告訴代理人也於同日向我表示破壞鐵捲門之人為被告等語,可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已知悉被告涉犯本案,然遲至112年8月30日始提出告訴,其告訴顯屬逾期,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堪認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