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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5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宜永忠被訴傷害尊親屬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宜永忠係告訴人宜美玉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號住處內,持竹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瘀青、右耳撕裂傷、腦出血等傷害。
嗣警方獲報到場並扣押竹棍1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80條固有明文,然該條僅係明定加重其刑度,被告所犯之罪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而刑法第287條前段明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係以罪而不以刑,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自仍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代理人宜夜香於113年5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7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橋檢春來113偵6158字第1139037584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在繫屬本院時,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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