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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牧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錢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8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生態園區捷運站2號出口腳踏車停放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及鋸子1把,破壞陳惠菁所有停於該處之StepDragon牌高碳鋼折疊車1輛(無坐墊,下稱本案腳踏車)之密碼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陳惠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錢牧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卷第48、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陳惠菁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5頁)、告訴人提供遭竊腳踏車照片(警卷第27-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1-39頁)、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41頁)、告訴人陳惠菁提供訂單明細(警卷第49頁)、被告提供購買紀錄(警卷第51頁、審易卷第3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69-71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112年11月13日112年家福鼎山字第20231113001號函暨所附消費紀錄「輕巧折疊車」商品之圖片(偵卷第23-25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及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足參(審易卷第55頁);
再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惠菁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存款維生,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業經告訴人陳惠菁領回之事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把及鋸子1把,均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再佐以該等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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