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329,2024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龍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大社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世龍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0分許,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觀覽告訴人潘伊玲以臉書帳號「潘玲」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高市大社區「大社人」】所發表有關外送員未將餐點送達之文章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下方留言區標記潘伊玲上開帳號,以暱稱「林禹傑」接續留言「敢問樓主本身有病,還是電梯會引起自己身體不適還是你有社恐,搭電梯去一樓要很久嗎?看你的口氣比較像是公主病」、「你都有電梯了,能懶成這樣,我也不知道說什麼,而且讓外送員上樓???要不要順便餵你吃啊,莫名其妙」等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