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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國與告訴人陳律安為兄弟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立國於民國112年6月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因不滿陳律安往其吐口水,便抓麵丟向陳律安,陳律安便毆打陳立國,陳立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律安,致陳律安受有頭頂紅痕、掉髮、左頭皮紅擦傷、左頸紅擦傷、右後頸紅痕、右前胸紅痕、左前胸紅痕、左上臂紫淤、右上臂紅擦、右拇指裂傷、左大腿紅痕、左眉心紅痕、紅擦傷及左面紅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陳律安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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