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37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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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美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5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簡美惠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美惠與告訴人陳宥佃互不認識,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即新北門中油爛油廠訓練中心前,因外送找錢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以「是有毛病是不是啊!」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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