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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2號、第11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全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郭國全分別為下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7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張雅婷所管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蓮馨門市內,徒手竊取超商內商品FIN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同年10月13日11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鄭金成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猴夾」娃娃機店,先進入店內巡視娃娃機臺後離去,再於同日11時39分許,頭戴頭套並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把,返回上開娃娃機店,先持榔頭砸破店內娃娃機臺之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且足生損害於鄭金成,再竊取娃娃機臺內之電子多功能時鐘3盒(價值51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㈢嗣張雅婷、鄭金成發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再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婷、鄭金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郭國全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21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9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審易卷第217頁、第223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鄭金成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1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4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係持榔頭砸破店內娃娃機臺之玻璃,而該榔頭既可供被告砸破玻璃之用,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50號、109年度簡字第1486號、109年度簡字第1825號、109年度簡字第20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前案判決為憑【見審易卷第61頁至第105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審易卷第233頁至第272頁】。
另公訴檢察官敘明被告前因竊盜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確有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前案判決為證【見審易卷第226頁】,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查被告係瘖啞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須手語通譯與被告溝通傳譯,衡酌被告因其疾患,而致其日常生活與社會交往活動較諸常人更為困難,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FIN飲料1瓶及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電子多功能時鐘3盒,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有持以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榔頭,本院審酌該器具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欄一、㈠
郭國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FIN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㈡
郭國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子多功能
時鐘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續上頁)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2039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8089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3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2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2號卷,稱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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