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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亮
李如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9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高世亮等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世亮及李如春於民國112年8月6日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來來早餐店前,因購買早餐時發生爭執,詎被告李如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你媽的B」之言詞侮辱告訴人即被告高世亮,足以貶損被告高世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被告高世亮聽聞被告李如春以上揭言詞侮辱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攻擊告訴人即被告李如春左側嘴角,致被告李如春受有左側上下唇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高世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如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2人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高世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如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且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等情,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頁),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日橋檢春調竹112偵21897字第1129061897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在繫屬本院時,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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