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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維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柏維與黃榮堃(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日18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校園居易大樓,推由黃榮堃藉口借打火機,以引開於上開大樓管理室內值勤之管理員楊志豐,再由黃柏維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上開供人居住大樓之管理室,徒手竊取由管理員楊志豐管領而置於管理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762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攜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黃柏維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6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審易卷第66頁、第70頁、第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志豐、證人即共犯黃榮堃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5頁至第6頁、第39頁至第42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2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共犯黃榮堃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有多項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並危及居住安寧,誠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審酌被告本案手段、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
復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打零工,月收入2萬多元【見審易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14,762元,屬被告與共犯黃榮堃共同犯罪所得,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所得與共犯黃榮堃一起花用等語;
然共犯黃榮堃於警詢則稱:本案所得均由被告取得,伊沒有酬勞等語,顯見被告與共犯黃榮堃就上開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此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與共犯黃榮堃犯罪所得各為多少,而以被告與共犯黃榮堃共同為本案犯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其等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則被告應就共同處分權限下之平均分受犯罪所得負責,本於平均分配原則,估算認定被告本案所竊得金額之一半即7,381元為其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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