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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玉
陳芃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素玉、陳芃蓁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地經營麵攤,被告林素玉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5時30分許,因不滿被告陳芃蓁發動機車朝其所經營之麵攤排放廢氣,乃將被告陳芃蓁之機車熄火,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進而心生不滿,被告2人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林素玉手持水瓢敲擊被告陳芃蓁之頭部,並徒手抓被告陳芃蓁之手部,致被告陳芃蓁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瘀腫、左腕及左手背挫擦傷之傷害;
被告陳芃蓁則徒手拉扯被告林素玉之頭髮,並毆打被告林素玉之頭部,致被告林素玉受有頭部損傷併右枕頂部挫傷、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2人已相互達成調解且各自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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