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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弘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49號、第5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弘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彭弘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月15日11時51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月23日11時45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彭弘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793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頁至第4頁;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811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4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
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第77頁、第80頁、第8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9、0000000U0005,見警一卷第5頁;
警二卷第5頁)在卷可參。
㈡採尿送驗後,依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RU00000000、RU00000000,見警一卷第6頁;
警二卷第6頁),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
後因本院職務上知悉該公司之報告尚有疑慮,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復驗後,結果仍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此有該局113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36052556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在卷可佐。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提出相關判決為證,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7頁;
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觀察勒戒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
並衡其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
復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
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消防、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並特別斟酌上述施用毒品的性質;
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
事實
主文
事實欄一、㈠彭弘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一、㈡彭弘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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