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70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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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3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0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1號、113年度偵字第7379號、113年度偵字第70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葉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行竊時間、地點及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式,竊得該欄所示之物。

嗣魏宏龍、劉珍汝、陳智仁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珍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暨陳智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葉志宏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宏龍、證人即告訴人劉珍汝、陳智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附表編號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331800號卷第17-23、27-29頁)。

㈡附表編號2: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379號卷第19-29頁)。

㈢附表編號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392300號卷第9-15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犯行中所用之螺絲起子、一字起子,既足以破壞投幣式卡拉OK機臺外殼、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外殼、零錢箱鎖頭,顯見質地屬堅硬,若任意持之揮舞,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上開物品均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3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27、864、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12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3等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等情,業據檢察官起訴時指明,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6號卷第122-127頁)相符,是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3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可認定。

再審酌被告前案均係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附表編號1至3等罪質相同案件,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仍未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附表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再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朋友同住,不需扶養他人(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6號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衡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之情形,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之螺絲起子是現場撿拾的其也帶走等語(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6號卷第90頁)。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螺絲起子1支、鐵盒1個與現金7,000元、附表編號2所竊得2,190元、附表編號3所竊得1萬2,000元,均分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將各次犯行所得財物,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附表編號3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考量該等物品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亦非違禁物,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又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如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行竊時間、地點及過程 主文 備註 1 被害人 魏宏龍 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3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魏宏龍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半屏山登山休息區卡拉OK店,趁該店打烊之際,持魏宏龍所有置於櫃臺內之備用鑰匙開啟該店門進入店內後,先竊得魏宏龍所有置於該店內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後,持之撬開該店內投幣式卡拉OK機之零錢箱,並使用備用鑰匙開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之鐵盒1個(內含現金7,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螺絲起子壹支、鐵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審易字第639號 2 告訴人 劉珍汝 於113年1月30日1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劉珍汝所有置於該處之夾娃娃機台1台之零錢箱後,竊取零錢箱內現金2,19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審易字第706號 3 告訴人 陳智仁 於113年1月26日5時53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陳智仁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撬開該店內4台夾娃娃機台之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共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審易字第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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