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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噴農藥機器壹台及農藥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秀文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劉鍾菊英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步行進入屬該住宅一部之儲藏室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劉鍾菊英所有之噴農藥機器1台及農藥2罐(價值新臺幣1萬5,3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劉鍾菊英發現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鍾菊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曾秀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第48頁、第50頁),核與告訴人劉鍾菊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及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之母曾林秀珍)、本院準備程序中撥打的電話紀錄各1紙(見警卷第13頁至第27頁;
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縱住宅內部配置各種用途不同之空間、處所。
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
經查,本件遭竊之儲藏室與告訴人居住之場所相連相通,且為供告訴人放置物品之生活起居空間,此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查,就整體而言,該儲藏室應屬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之儲藏室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危害住居安寧,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本案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
再衡被告一開始否認,嗣已坦承犯行,但沒有證據可證被告已將竊得物品還給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1份在卷可查;
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離婚、有3個小孩、目前都由其母親照顧、入監前需要幫忙照顧小孩(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噴農藥機器1台及農藥2罐,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沒有還給告訴人,業據本院當庭發打告訴人女兒手機確認無誤,此有本院撥打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無證據可證被告已經將物品還給告訴人,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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