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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4396、843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於露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販賣物品之不實訊息詐騙財物,並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7,960元至39,980元不等之財產損失,破壞交易秩序;
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返還如附表編號1、4「已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部分金額給告訴人辛○○、己○○,業據上開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卷第39、49頁),雖其犯罪所生損害有部分彌補,然返還金額與所詐騙總金額仍有差距;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月收入約15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由與前妻扶養,另1名已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其入監前與母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迄今僅返還部分金額給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辛○○、己○○,業如前述,則就其尚未返還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匯款時
間、金額
購買商品
已返還
金額
所處之刑
辛○○
(提告)
111年8月
15日22時
42分許,
22,580
元。
三星S22 U
LTRA 12G/
256G手機
9,000
元。
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參仟
伍佰捌拾元沒
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庚○○
(提告)
⑴111年5
月12 日
18 時35
分許,
23,080
元。
⑵111年7
月16 日
7 時17
分許,
12,900
元。
⑴ASUS RO
G PHONE
5S手機
⑵ASUS RO
G PHONE
6 PRO 手
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伍仟
玖佰捌拾元沒
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
(未提
告)
111年7月
25日14時
25分許,
15,080
元。
三星S21 U
LTRA 12G/
256G手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伍仟
零捌拾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
價額。
己○○
(提告)
⑴110年1
0 月15
日9時1
分
許,2
2,000
元。
⑴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⑵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22,000
元。
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柒仟
玖佰捌拾元沒
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
(續上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號 113年度偵字第4396號⑵111年8
月20 日
17 時7
分許,
17,980
元。
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丁○○
(提告)
111年8月
9 日10 時
許,7,96
0元。
IPHONE 11
128G手機
無。
有期徒刑壹
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仟玖佰陸
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
額。
戊○○
(提告)
111年8月
29日1時3
7分許,1
5,080
元。
三星TAB S
7平板
無。
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現
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零捌拾元
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續上頁)
113年度偵字第8430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意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technic66」之「ㄅㄨㄅㄨ通訊」賣場,佯稱欲販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甲○○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給付該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甲○○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附表所示被害人遲未能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至此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
之供述
坦承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取得附表「匯款金額」所示金
額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辛○
○等5人、被害人乙
○○於警詢之證述
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附表所示被害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
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被告甲○○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上開不實商品資訊,對公眾散布佯以販售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物品之不實訊息,使上網瀏覽該等商品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財物,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對象不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之。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露天拍賣網站帳號
資料、下標明細、I
P登錄紀錄、本案匯
入帳戶交易明細、
提領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2年度審易字第936
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無出售商
品之能力、真意,在露天拍賣上刊
登商品、收取他人款項涉犯詐欺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1年
3月確定之事實。
(續上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台幣)
購買商品相關證據備註
辛○○
(提出
告訴)
甲○○郵
局帳戶
111年8月
15日22時
42分許
22580元
三星S22
ULTRA 12
G/256G 手
機
匯款紀
錄、對話
紀錄、訂
單明細
(警卷P1
50-190)
甲○○
已退款
9000元
庚○○
(提出
告訴)
甲○○郵
局帳戶
⑴111年5
月12日
18時35
分許
⑵111年7
月16日
⑴23080
元
⑵12900
元
⑴ASUS R
OG PHO
NE 5S
手機
⑵ASUS R
OG PHO
匯款紀
錄、對話
紀錄、訂
單明細
(警卷P1
97-201)
7 時17
分許
NE 6 P
RO手機
乙○○
(未提
告訴)
甲○○郵
局帳戶
111年7月
25日14時
25分許
15080元
三星S21
ULTRA 12
G/256G 手
機
匯款紀
錄、對話
紀錄、訂
單明細
(警卷P2
05-211)
己○○
(提出
告訴)
甲○○郵
局帳戶
⑴110年1
0 月15
日9時1
3分許
⑵111年8
月20日
17 時7
分許
⑴22000
元
⑵17980
元
⑴IPHONE
12 PRO
MAX 手
機
⑵IPHONE
12 PRO
MAX 手
機
對話紀
錄、訂單
明細(警
卷P212-2
23)
甲○○
已退款
22000
元
丁○○
(提出
告訴)
甲○○郵
局帳戶
111年8月
9 日10 時
許
7960元
IPHONE 1
1 128G手
機
對話紀
錄、訂單
明細(警
卷P224-2
32)
戊○○
(提出
告訴)
甲○○郵
局帳戶
111年8月
29日1時3
7分許
15080元
三星TAB
S7平板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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