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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1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廷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址住處,另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1月30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前,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冠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2年3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第30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7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至第14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1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1頁至第43頁;
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第52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及姓名對照表(編號:B-11209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112090)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㈡因有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法並非一致,一為摻入針筒注射;
一為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此經被告供述詳細(見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43頁;
本院卷第45頁),是顯非一行為,而係數行為。
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16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本次施用海洛因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且警員係於同日17時10分許始採集被告尿液,則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認被告是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
並衡其前已有販賣、施用毒品之犯罪,素行非佳;
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
兼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
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物流、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與母同住(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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