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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寬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3時45分許,見黃東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即徒手開啟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得打火機1只(已發還),並放入褲子右側口袋內。
嗣經黃東銈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東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寬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3月21日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77、89至92頁),且本院認本案為應科處拘役之案件,因此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85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開啟告訴人黃東銈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拿走打火機1只,並放入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那不是偷,是向他借的,不然我也可以去買啊,我本來要向他借,但是他沒在門口,我有把打火機放進口袋裡,但是我沒有拿走云云。
然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打火機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18至25頁),足認被告有上開竊盜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進入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內,拿走打火機1只並放入自己褲子右側口袋之前,根本未得告訴人同意,也沒有向告訴人表示自己要借打火機,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4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蔡寬宏,之前曾見過他,是因為他之前曾經行竊我家,被我抓到,但那次我沒有報警;
我沒有要借他打火機,那天我發現他在行竊,我問他為何要開我車門?他說:我要借打火機,我說:要借打火機就可以開我車門嗎?我沒說過要借他打火機,我覺得是他的藉口等語(見本院卷第80、83頁)。
被告既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甚至先前就因為涉嫌對告訴人行竊而遭告訴人當場發覺,則被告主觀上顯然不可能認為告訴人會願意借他打火機,其卻在未得告訴人同意、未向告訴人開口表示要借用打火機之際,自行開啟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拿走打火機1只,其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甚明。
⒉被告取走打火機1只後,置於自己褲子右側口袋,亦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65頁),足見其已將該打火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客觀上有竊盜既遂之行為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易字第62號、109年度簡字第2246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3、8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7月、7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拘役,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19至38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
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毀損等財產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知自省,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打火機1只,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
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其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打火機1只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打火機1只,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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