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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閔謙
朱經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閔謙係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勝公司)之機電工程師,負責千勝公司所承包,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左營海軍基地工程監督下包廠商作業及下包廠商請款等業務,被告朱經緯則係威鼎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承攬千勝公司上開部分工程。
被告鄭閔謙與被告朱經緯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5時31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左營海軍基地水星營區西南側休息區,因施工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鄭閔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丟擲安全帽並朝被告朱經緯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被告朱經緯之人格評價;
被告朱經緯見狀亦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先朝被告鄭閔謙說:「你再說一遍,信不信我會打你」,並辱罵:「你娘雞巴」、「幹你娘」等語,再徒手撥落被告鄭閔謙頭戴之安全帽後,復持鐵製椅子朝被告鄭閔謙作勢揮舞及揮打被告鄭閔謙頭部,足以貶損被告朱經緯之人格評價,並使被告鄭閔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造成被告鄭閔謙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擦挫傷、3×2 公分擦傷、腫脹等傷害。
因認被告鄭閔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核被告朱經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恐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實害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之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危險犯之恐嚇行為。
而恐嚇之惡害通知既已為傷害罪之不法內涵所吸收,則傷害罪若經撤回告訴,係於程序上使訴追條件不存在,殊無可能因此而使原已不予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活,而致實體上須再行對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
此時,法院僅須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可,不能再就犯傷害罪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予論罪科刑,否則即有違單純一罪之法理。
三、經查: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朱經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惟依起訴書記載,被告朱經緯先朝被告鄭閔謙說:「你再說一遍,信不信我會打你」,並持鐵製椅子朝被告鄭閔謙揮舞及揮打被告鄭閔謙頭部,致被告鄭閔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造成被告鄭閔謙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擦挫傷、3×2 公分擦傷、腫脹等傷害,則被告朱經緯係因與被告鄭閔謙發生糾紛後,即出言恫嚇要出手傷害及作勢揮舞鐵椅後,即持鐵椅打被告鄭閔謙頭部,而進一步發生其恐嚇行為之實害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朱經緯所為前階段恐嚇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後階段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認,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場更正,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鄭閔謙、朱經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鄭閔謙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朱經緯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朱經緯所涉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如前述。
而被告鄭閔謙、朱經緯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鄭閔謙、朱經緯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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