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853,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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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月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月嬌與葛燦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3時1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葛燦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葛月嬌,前往被害人黃高素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由被告葛燦爲在外負責把風,被告葛月嬌自上址1樓車庫旁窗戶侵入後,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紅包1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發還)、錢包1個(內有金戒指2個、項鍊吊墜1個、碧玉金耳環2個、銀戒指1個、金項鍊2個,已發還)。

嗣被害人聽聞異響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葛月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3年6月9日死亡,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面的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直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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