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87,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慶與陳○蓉曾為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其前因對陳○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9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林○慶不得對陳○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騷擾陳○蓉,詎林○慶於同年12月24日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在渠等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住處(地點詳卷)內,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陳○蓉;

復於同日18時許,在前揭地點,因管教其等之子林○翰(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事發生爭執,竟接續揭犯意,對陳○蓉稱:「我在教小孩,你如果再出聲就打死你」等語,而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林○慶於113年2月29日準備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於113年4月3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向乙○○稱「我在教小孩,你如果再出聲就打死你」等語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當天是因為要管教小孩才造成誤會云云(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經查:⒈被告與告訴人有上開家庭成員關係,並經高少家法院核發及收受上開內容之保護令,以及有於112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翰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9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高少家法院112年家護字第72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毆打之方式管教林○翰,經告訴人制止時向告訴人稱「我在教小孩,你如果再出聲就打死你」等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與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偵卷第23、25頁),核與證人林○翰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4頁),再參酌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確實有因打兒子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等語(偵卷第46頁),顯見被告體罰其子時,情緒應業已失控,告訴人與證人林○翰互核一致之語自堪採信,被告辯稱誤會顯不足採,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另有以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此部分係以告訴人於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林○翰於偵訊中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

然被告業於偵訊中否認有此部分之行為(偵卷第46頁),而告訴人雖於警詢與偵訊中均稱當日有遭被告徒手毆打,然先於警詢中稱該次遭毆打造成頭部挫傷但並未就醫等語(警卷第5頁),復於偵訊中改稱遭毆打後有就醫等語(偵卷第24頁),且嗣後均未提出與本案相關就診證明,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已難遽以採信;

另證人林○翰於偵訊中就被告有無歐打告訴人頭部之情節,先概稱有,後改稱忘記了,再於檢察官問以「被告有無打告訴人頭?」時,先由告訴人答稱被告是當天早上打,當時證人林○翰快要去上課等語,證人林○翰始隨即答稱「爸爸有打」等語,再經檢察官當庭請證人林○翰模擬當日情形,證人林成翰表情顯示不太願意等情(偵卷第24、25頁),顯見證人林○翰對此部分情節已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所為供述不無附和告訴人所述之情形,自難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於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為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補強,尚無從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無從認定,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就被告本案所涉同條文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為對告訴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面對家庭紛爭不思理性解決,竟無視前揭保護令,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撤銷告訴狀暨和解書可參(審易卷第33、35頁);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產品批發,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有4個未成年子女,與4個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