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879,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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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瑞禎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22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 年度簡字第3039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姊妹(乙○○自幼出養故從養父姓),詎其竟於民國111 年11月9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持有保管之雙方母親劉秀娣生前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以侵吞入己,經告訴人於同年12月13日發現而加以質問後仍拒不返還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然查,告訴人丙○○與被告乙○○為親姊妹,此有個人戶籍資料2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5、47頁),雖被告自幼為他人收養,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天然血親關係仍屬存在,自有適用刑法第338條規定。

是被告所犯應屬親屬間侵占罪,依同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既經本院開庭調查,被告在辯護人協助下,並經告訴人與告訴人先生討論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之後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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