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88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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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貴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雅貴與公佩茹係夫妻,因告訴人楊敏秀於民國113年2月2日11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雜貨店找被告公佩茹,2人因細故衍生口角爭執,被告公佩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出手拉扯被告公佩茹頭髮(楊敏秀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莊雅貴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鼻開放性傷口0.5公分、右側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莊雅貴、公佩茹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規定。

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莊雅貴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莊雅貴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6月8日死亡,有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橋檢春民113偵9525字第1139029849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對被告莊雅貴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莊雅貴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公佩茹被訴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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