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899,2024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長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打開娃娃機店之零錢箱鎖頭,竊取陳品樺所有置放在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

嗣陳品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長紘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

本院卷第87頁、第90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樺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提出相關判決為證,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共2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99頁至第1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竊盜之手段;

再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

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末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臨時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無固定居所、患有身心疾病(見本院卷第92頁、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⒈被告竊得之2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雖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