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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千册係鍾聖治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1樓「客治麵館」之樓上租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0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9日22時,應予更正),趁麵館打烊且無人看管之際,持鋁梯翻越室內隔間牆上方空隙侵入麵館,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嗣鍾聖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聖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楊千册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7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3頁至第44頁、審易卷第64頁、第66頁、第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聖治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隔間牆壁,其頂端之空隙非屬門窗,牆壁亦非房屋外之牆垣,但該隔間牆壁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80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
復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看護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及數量
新臺幣200元
飲料5罐
冷凍食品1份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1785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97號卷,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4號卷,稱偵緝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09號卷,稱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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