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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瑋
鄭億鑫
鄭清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億鑫(原名:鄭清章)與被告鄭清煌為兄弟,被告鄭億鑫因與被告江志瑋有金錢糾紛,遂邀約被告鄭清煌於民國112年5月3日11時2分許,一同前往被告江志瑋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雙方見面即發生爭執,渠等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江志瑋先徒手以右手將被告鄭億鑫推倒在地,被告鄭清煌見狀即徒手以拳頭揮打被告江志瑋頭部,被告江志瑋亦出拳回擊被告鄭清煌之頭部,被告鄭清煌、江志瑋旋即出拳互相毆打對方之身體等處,被告鄭清煌並趁被告江志瑋摔倒在地時,以右腳踢向被告江志瑋之左手臂;
而被告鄭億鑫起身後隨即走向被告江志瑋,並與被告江志瑋互相扭打,被告鄭清煌亦上前與被告江志瑋互相拉扯,並徒手互毆對方之頭部及身體等處,過程中,被告鄭億鑫以右手揮打被告江志瑋之頭部,被告江志瑋則出拳揮擊被告鄭億鑫之頭部,被告鄭億鑫倒地後,被告鄭清煌自被告江志瑋背後以手掌揮打被告江志瑋之背部,再徒手抓被告江志瑋之頭髮及脖子,被告江志瑋則出拳毆打被告鄭清煌之頭部,並將被告鄭清煌推倒在地後,先拉扯被告鄭清煌之左手,同時以右手揮擊被告鄭億鑫之臉部,致被告兼告訴人鄭億鑫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擦傷、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鄭億鑫鄭清煌受有下巴3公分撕裂傷、頭部挫傷、雙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鄭億鑫江志瑋則受有臉部擦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江志瑋、鄭億鑫、鄭清煌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江志瑋、鄭億鑫、鄭清煌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江志瑋、鄭億鑫、鄭清煌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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