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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勇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2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2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勇志因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駕車衝撞告訴人林偉國住處大門,致上址住處之鐵捲門凹陷、鋁門破裂,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造成上開機車之前土除、手柄前蓋、大燈、左拉桿、前面板、前輪框、轉向桿、珠碗組、前左右避震器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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