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自,5,2024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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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黃清益
被 告 魏逢烈 (年籍詳卷)
莊碧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示。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規定至明。

三、經查,自訴人黃清益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7日送達自訴人陳報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由自訴人之同居人收受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惟自訴人屆期已逾7日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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