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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黃清益
被 告 張馨云
上列自訴人因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且犯罪事實之記載應包含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而提起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並無記載其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與證據,亦未提出自訴書狀繕本。
又自訴人未陳報其本身具備律師資格,且無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自訴之程式顯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5日寄存高雄市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嗣自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有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警方寄存文書送達簽收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遵示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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