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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斌
陳佳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㈡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㈡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三、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玖暉有限公司」(下稱玖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則為玖暉公司國際貿易組組長。
緣空軍保修指揮部(下稱保指部)於民國000年00月間辦理「P/T輪盤等25項採購」(案號:EC11016P030,下稱本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並由玖暉公司得標,詎丙○及甲○○明知玖暉公司所提供之本採購案項次25「螺絲」(件號:000000-000)之出廠日期不符合「109年1月以後出廠」之契約約定,為求通過驗收,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因保指部發現上開品項之出廠文件日期為104年12月29日,恐與契約規範不符,函請玖暉公司提出說明。
丙○遂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在玖暉公司內指示甲○○將原有之出廠證明進行變造,嗣甲○○即先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將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FAA Form 8130-3, AIRWORTHINESS APPROVAL TAG」(下稱本案證書)上之「3. Form Tracking Number: 00000000000000Z00 0000000000-00」及「13e. Date(dd/mmm/yyyy): 29/DEC/2015」分別變造為「3. Form Tracking Number: 00000000000000Z00 0000000000-00」及「13e. Date(dd/mmm/yyyy): 16/NOV/2020」後,再由丙○蓋印玖暉公司大小章後,於111年11月14日函復保指部辦理驗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保指部審核本採購案履約及驗收之正確性。
㈡因保指部承辦人為求慎重,再函請玖暉公司提供原廠證明文件,以佐證上開出廠證明文件之真實性。
丙○遂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在玖暉公司內指示甲○○偽造原廠證明文件,嗣甲○○即先以電腦軟體word偽造VSE Aviation Inc.內容為「For the issue of PN 000000-000 you bought on March, the date of cert should be 16/NOV/2022, we have send the correct one to you.」之說明文件(下稱本案說明文件A),並偽簽「Luis Fong」之署名後,再由丙○蓋印玖暉公司大小章,於111年11月21日函復保指部辦理驗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保指部審核本採購案履約及驗收之正確性。
㈢因保指部發現本案證書與本案說明文件A所顯示之「2020年」、「2022年」兩者年份不同,再函請玖暉公司提出說明。
丙○遂於111年12月9日前某時,在玖暉公司內指示甲○○偽造原廠證明文件,嗣甲○○即以前揭相同手法偽造VSE Aviation Inc.內容為「For the issue of PN 000000-000 you bought on March, the date of cert should be 16/NOV/2020,The letter we send you on Nov 00 0000 has the wrong date.」之說明文件(下稱本案說明文件B),並偽簽「Luis Fong」之署名後,再由丙○蓋印玖暉公司大小章,於111年12月9日函復保指部辦理驗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保指部審核本採購案履約及驗收之正確性。
二、案經空軍保修指揮部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甲○○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調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4頁;
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即保指部人員潘冠辰於調詢時之證述(見調查卷第73頁至第77頁)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⒈針對變造本案證書部分,有本案證書(見他卷第9頁)、保指部訂購軍品契約(見他卷第31頁至第210頁)、保指部111年11月8日空保修購字第1110165610號函、玖暉公司111年11月14日玖暉空字第1111114001號函暨變造之本案證書(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玖暉公司112年3月16日玖暉字第1120316001號函(見他卷第27頁,自陳貪圖便利、自填說明書)、中華民國駐美軍事代表團112年3月15日國駐採商字第1120000084號函、中華民國駐美軍事代表團112年8月3日國駐採商字第1120003316號函各1份(見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
調查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⒉針對偽造本案說明文件A部分,有保指部111年11月16日空保修購字第1110172658號函、玖暉公司111年11月21日玖暉空字第1111121001號函各1份(見他卷第17至第19頁)。
⒊針對偽造本案說明文件B部分,亦有保指部111年12月6日空保修購字第1110179283號函、玖暉公司111年12月9日玖暉空字第1111209001號函各1份(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2人變造事實欄一、㈠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丙○指示被告甲○○偽簽事實欄一、㈡㈢之「Luis Fong」署名,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2人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身為玖暉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應按本採購案之契約內容誠實履行,為圖通過驗收,竟指示被告甲○○變造本案證書及偽造本案說明文件A、B後,向保指部辦理驗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保指部審核本採購案履約及驗收之正確性,並影響軍隊採購品質,有害於公益,所為誠屬不該;
再衡本案係由被告丙○主導、被告甲○○依雇主丙○指示而為之各自犯罪動機、分工情節、手段、沒有不法獲利;
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即以玖暉公司名義發函向保指部陳明上情,故未發生實害,並坦承全部犯行,而有助減省司法資源,且已補償重購差價,略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此有保修部113年2月16日、同年3月5日函文及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2頁),堪認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
復衡被告丙○前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及商業會計法等前科、被告甲○○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
末衡被告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公司負責人、已婚、有4個未成年小孩、目前與太太及小孩同住、不需要扶養其他人;
被告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國際貿易、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父母、目前與父母及2個妹妹同住(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包含被告丙○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
⒉另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集中於1個月內,期間非長、侵害法益同一,暨衡其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2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一、二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末查,被告丙○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丙○之前的科刑有發揮作用,而被告甲○○係初犯,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2人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是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就被告丙○宣告緩刑3年;
被告甲○○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考量被告2人上開犯行對政府採購秩序及品質管理有所危害,損及公益,為促被告2人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等知法守法,避免再犯,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丙○、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20萬元、6萬元,並均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㈦沒收: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署名,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主文欄三宣告沒收。
⒉至變造之本案證書、偽造之本案說明文件A、B等文書,既均已交付保指部辦理驗收而行使,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丙○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欄位及偽造之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本案說明文件A之「Customer Service Reprsentative」欄,偽造「Luis Fong」之署名1枚(見他卷第19頁) 偽造之「Luis Fong」署名1枚 2 本案說明文件B之「Customer Service Reprsentative」欄,偽造「Luis Fong」之署名1枚(見他卷第23頁) 偽造之「Luis Fong」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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