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訴,2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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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05號、第117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卻仍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25日7時29分許、同月26日7時24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基峻透過針筒注射施用各1次,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2次,嗣經警於112年4月26日1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05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129頁至第133頁;

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受讓人曾基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4頁至第16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80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3支可佐。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院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4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另案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2日假釋(因有罰金,易服勞役於000年0月00日出監),迨於107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近,卻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較高之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就上開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認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竟仍罔顧他人健康,無視法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惟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轉讓對象僅1人,且所轉讓之數量非鉅;

末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開檳榔店為業、結婚、5個小孩、需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目前與太太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暨斟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地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是供被告自己施用及轉讓予證人曾基峻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且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該扣案物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而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3支,是證人曾基峻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曾基峻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用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針筒是自己帶的等語(見偵卷第165頁)相符,故不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有提供給曾基峻使用,也沒有其他證據顯示是供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或有何關聯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海洛因殘渣袋 1個 被告 2 注射針筒 3支 曾基峻 3 葡萄糖粉 4包 被告 4 塑膠鏟 1支 被告 5 夾鏈袋 1批 被告 6 OPPO A5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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