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訴,31,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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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啟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愛馬仕」、「秦始皇」、「虎」及「小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於112年12月1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Telegram群組「保全」,俾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

嗣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偽造商業操作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1枚),再以丙○○所提供之大頭照偽造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石公司)外務部專員王瑞龍工作證,乙○○則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業操作收據及工作證,並在附表編號1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上填載收款日期、金額及偽簽「王瑞龍」之署名1枚。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10月19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在「量石資本」網路平台儲值,並依指示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丙○○乃受騙交付多筆款項(非本案被告被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丙○○繼續儲值,惟丙○○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面交新臺幣(下同)9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地寶成資產有限公司交付款項,乙○○遂於112年12月18日13時25分許至前開約定地點,由乙○○向丙○○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量石公司外派專員王瑞龍,並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業操作收據供丙○○簽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量石公司及王瑞龍,在旁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旋上前逮捕乙○○,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乙○○所涉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8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7頁至11頁、審訴卷第85頁、第93頁、第96頁】,核與告訴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不包含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見警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手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群組「保全」內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查獲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7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量石公司外派專員王瑞龍之工作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被告復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⒉另被告提出供告訴人簽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業操作收據,其上雖印有偽造之「量石資本」之印文1枚,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量石資本」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量石資本」之印文及偽造「王瑞龍」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愛馬仕」、「秦始皇」、「虎」、「小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又被告依上游成員指示,攜帶偽造之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至與告訴人約定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目的係為向告訴人詐取現金,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局部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給予其自白機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俱為自白,依前揭說明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⒊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99頁至第151頁】,兼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

以及本案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致本次詐騙犯行未能得逞,告訴人而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

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商業操作收據,雖經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然並未交予告訴人收受而移轉所有權,此由該收據係經到場員警於被告攜帶背包內扣得即明【見警卷第41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等語明確【見審訴卷第8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認上開商業操作收據因交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量石資本」印文1枚、偽造「王瑞龍」署名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印文及署押為偽造之商業收據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供參)。

㈢至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詐欺之用或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商業操作收據1張 含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1枚、偽造之「王瑞龍」署名1枚【扣於警卷第75頁】 2 工作證1張 3 迅捷投資工作證1張 【扣於警卷第73頁】 4 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海洛因1包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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