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訴,3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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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第11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晋誠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晋誠明知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金屬槍管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景翔」成年男子所託,受寄而代為保管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如附表編號2所示零件組合而成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6顆,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3之住處內。

二、周晋誠與連家豪(涉嫌殺人未遂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確定)因故發生糾紛,雙方相約至高雄市楠梓區土庫地區談判,周晋誠遂於111年6月27日凌晨某時許,分別聯繫簡少莆、黃廉恩、陳柏儒、徐俊凱、吳侑珈、周政毅、李旻釗(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均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決確定,下稱簡少莆等7人)告知上情,且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但不具殺傷力之A槍,並糾集簡少莆等7人,分由簡少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晋誠、黃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柏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俊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侑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政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旻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土庫地區,而連家豪則搭乘黃品壹(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787號、第17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土庫地區。

嗣於同日6時30分許,雙方車輛於高雄市楠梓區清豐六路與寶溪南街口相會,周晋誠明知楠梓區寶溪南街係公用且可供不特定往來之人通行所用之道路,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指示簡少莆等7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沿楠梓區寶溪南街追逐黃品壹所駕駛之甲車,連家豪見狀立即開槍嚇阻周晋誠等人,周晋誠亦持其所攜帶之A槍,自簡少莆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開槍威嚇連家豪、黃品壹而下手實施強暴,吳侑珈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則因遭黃品壹所駕駛之甲車撞擊而衝撞路樹,因而波及至上開地點周邊之不特定他人及物,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嗣周晋誠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犯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前,於同年7月1日15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主動向警表明其持有並報繳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供警扣案,並願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指揮楠梓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周晋誠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晋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9頁至第49頁;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11號卷一〈下稱偵二卷〉第343頁至第347頁、第349頁至第351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少莆、黃廉恩、陳柏儒、徐俊凱、吳侑珈、周政毅、李旻釗、連家豪、黃品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睿珣、林晨煜、陳煌騰(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均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11號、第16787號、第17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91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78頁;

見偵二卷第277頁至第289頁、第301頁至第303頁、第311頁至第317頁、第333頁至第337頁、第349頁至第351頁),並有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槍枝檢視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84156號鑑定書、11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84160號鑑定書、112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1217號函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寶溪南街及清豐六路口槍擊案車輛勘查相片3份、楠梓分局寶溪南街及清風六路槍擊現場勘查案現場相片50張、0627槍擊案照片7張(見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215頁、第261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94頁;

偵二卷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73頁至第182頁;

偵緝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105頁;

他卷第19頁至第77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周晋誠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及生效施行,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而非必予減輕,是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⒈刑法150條第2項加重之性質: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參照該條修正理由第三點),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參照)。

⒉兇器之認定: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

查扣案之A槍,經送驗結果,因不具撞針而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然為金屬槍管等零件所組成,為材質堅硬之物,若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況且本案是連家豪開槍嚇阻被告後,被告即持A槍開槍還擊,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確實有開3槍等語(見偵二卷第347頁),顯見A槍雖嗣後經鑑定無撞針而無殺傷力(見偵緝卷第63頁),但於案發當時應屬兇器無疑。

⒊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條件,乃具體危險犯性質,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

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乃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形,本於經驗法則,依社會一般通念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指示簡少莆等7人分駕7台汽車,於日間在交通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追逐甲車,並開槍而實施強暴行為,若有其他人、車恰巧通行該處,顯可能遭到波及,當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並發生滋擾、影響公共秩序之情,符合該款加重構成要件。

㈢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

又參酌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與下手實施應屬該罪不同之態樣,蓋首謀者,亦可以單純指揮他人而不親自動手實施強暴,此可觀該條文是規定「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而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有以A槍開槍,而下手實施強暴,被告於偵審均自白自己有開槍,對於檢察官起訴的事實全部認罪(見本院卷第49頁),是自應認被告亦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下手實施」之態樣,惟均是同條之規定,刑度也相同,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予以補充。

⒉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而非法持有之行為係受寄代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又被告自108年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1日向警自首止,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並無證據顯示是分別時間持有),乃不可割裂之一繼續行為,為繼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而其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所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並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一非法寄藏子彈罪。

另被告同時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不相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⒊被告係於108年間寄藏事實欄一所示已貫通金屬槍管之A槍、具殺傷力之子彈,目的並非意在犯他罪,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10頁),嗣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才持以外出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罪,距其原先寄藏該槍彈之時間已相隔數年之久,應係另行起意而為,則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事實欄一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前,即主動向警表明其持有並報繳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供警扣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又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已達相當時日,復用以實施犯罪後始行交出,不宜免除其刑,亦不宜過度減輕,爰依前開規定,就事實欄一所犯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 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 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 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對於行 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因與連家豪之糾紛,而糾集簡少莆等7人一同前往楠梓區土庫地區,並攜帶槍彈等兇器到場,進而指示簡少莆等7人分駕7台汽車,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競速追逐,並開槍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且有車輛失控衝撞路樹,而案發時間、地點為日間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此舉嚴重提升強暴行為之損害及對公共秩序之危害,故本院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被告之犯行是同時符合同條項2款之加重事由,爰依法加重其刑,且加重的刑度不宜過低,以符立法目的。

㈤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管制法令,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等違禁物,又因故與連家豪發生糾紛,即糾集並指示簡少莆等7人,明目張膽地於市區道路上駕車追逐、開槍射擊,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嚴重之滋擾,法治觀念偏差、無視法紀,不宜輕縱;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地位居於主謀並下手實施上開強暴行為、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重大,兼衡其寄藏本案違禁物之期間、數量,並持以犯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

惟仍考量被告態度尚佳,且坦承全部犯行,而有助減省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前有妨害秩序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素行非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有結婚、沒有小孩、與老婆同住,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空均有相當之間隔,侵害法益各異,與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欄一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3宣告沒收欄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及未試射之制式子彈9顆,經鑑定結果,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定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已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6顆,業經試射擊發,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不再具殺傷力,不再屬違禁物,均毋庸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係A槍之零件而非違禁物,且為暱稱「張景翔」之成年男子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宣告沒收 1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即A槍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經鑑定結果:認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見偵緝卷第63頁之鑑定書)。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2 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 即A槍之零件(見偵緝卷第63頁之鑑定書)。
無 3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4顆 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緝卷第63頁之鑑定書)。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 4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 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緝卷第63頁、第105頁之鑑定書及函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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