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訴,51,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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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為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童)之生父,其與甲童、乙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其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可預見於施用愷他命時,若未隔絕幼童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處一室,會造成幼童吸入相當劑量之愷他命二手煙霧,可能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而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貪圖施用毒品之愉悅感,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自1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8日至7月11日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住處(住址詳卷)房間內,無視與甲童、乙童同處密閉空間,仍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致甲童、乙童吸入含有愷他命之煙霧,足以妨害甲童、乙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㈡自112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6日為警查獲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7日至10月5日間某日),在同上住處房間內,無視與乙童同處密閉空間,仍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致乙童吸入含有愷他命之煙霧,足以妨害乙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㈢嗣因甲童將目睹丙○○施用毒品乙事告知生母趙○玉,經社工於112年7月18日採集甲童、乙童之毛髮送驗,檢驗結果甲童之毛髮檢出愷他命(濃度2810pg/mg)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50pg/mg)陽性反應,乙童之毛髮檢出愷他命(濃度60453pg/mg)、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214pg/mg)及4-甲基甲機卡西酮陽性反應(無證據證明乙童毛髮檢驗呈4-甲基甲機卡西酮陽性反應與丙○○有關);

另於112年10月17日採集乙童之毛髮送驗,檢驗結果乙童之毛髮檢出愷他命(濃度35644pg/mg)、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341pg/mg)及4-甲基甲機卡西酮陽性反應(無證據證明乙童毛髮檢驗呈4-甲基甲機卡西酮陽性反應與丙○○有關)。

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0月6日6時31分許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卡片2張及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10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65頁至第171頁、審訴卷第103頁、第111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童、證人趙○玉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77頁至第180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實驗編號:H230169、H230170、H230235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03334170號鑑定書、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1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被告住處房間分布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暨警察局受理重大兒少受虐案件評估表、個案摘要報告、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35頁、第123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58頁、第229頁、第23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查愷他命為中樞神經傳導抑制劑,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身體危害極大,且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該煙霧可能在密閉空間內飄散而為他人所吸入,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事,且被告自承自93年起即有施用毒品習慣【見他卷第118頁】,自難諉不知情;

而甲童、乙童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對毒品之耐受力、代謝能力均較成人為低,其等暴露在含愷他命煙霧之環境下,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應會受有危害或有受危害之虞;

另參以甲童、乙童所檢出之毒品濃度甚高,堪認甲童、乙童吸入含有愷他命之煙霧非微,足以對其等身心之健全或發育造成危害結果。

㈢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被害人甲童、乙童之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甲童、乙童為上開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另本案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如上所述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刑法妨害幼童發育罪予以論罪科刑,尚無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妨害被害兒童2人發育,係以一行為犯同種法益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妨害幼童發育罪。

⒊被告所犯2次妨害幼童發育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⒋至被告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已將「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

㈡量刑部分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甲童、乙童之父,罔顧被害人2人年幼,竟以與被害人同處一室施用愷他命,致被害人吸入含有愷他命之煙霧,妨害其等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甲童、乙童目前已遭安置於適當處所;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看板搭建,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告訴代理人之求刑意見【見審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㈡之2次犯行時間差距、地點相同及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卡片2張,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愷他命使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審訴卷第103頁】,惟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難認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亦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係以捲菸方式施用愷他命而犯本案妨害幼童發育罪,並非以扣案之吸食器為之,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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