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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建和」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博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待證事實」欄更正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全部犯行」,另補充「被告吳博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另論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或署押罪,容有誤會;
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海洋水」、「乘著風2.0」、「今晚打老虎」、「來福林」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前揭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且本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七、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孫綉梅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告訴人並未因其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財產損失;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3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5頁,審訴卷第41、5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惟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建和」簽名1枚,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公司章3顆、「王建志」印章1顆,既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偵卷第1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0 iPhone S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0 公司章 3個 0 「王建志」印章 1個 0 工作證 1張 0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7號
被 告 吳博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弘於民國113 年3 月15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海洋水」、「乘著風」、「今晚打老虎」、「林來福」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吳博弘擔任1 號取款車手。
吳博弘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於113 年1 月2 日前,以LINE暱稱「郭思琪」、「趙曉琳」向孫綉梅佯稱:老師可以帶妳操作股票、投資,短期內可以獲利翻倍,按照指示交付金錢可以布局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孫綉梅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依指示自113 年1 月2 日起至113 年3 月5 日止,前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375萬元給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吳博弘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嗣孫綉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要面交取款130 萬元時,假意配合,而於113 年3 月15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庭面交款項。
而吳博弘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抵達現場,並向孫綉梅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載有「姓名:陳建和」、「部門:業務科」、「職位:外務業務」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 張(載有「部門:業務部」、「日期:113 年3 月15日」、「金額:壹佰參拾萬元」、「委託機構/保管單位: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葉柏亮」,及蓋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吳博弘並偽簽「陳建和」之署押)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孫綉梅,用以表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陳建和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孫綉梅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吳博弘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二、案經孫綉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博弘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經過。
0 證人即告訴人孫綉梅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各1 份 佐證被告吳博弘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欲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之事實。
0 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擷取對話翻拍照片1 份 ⑴被告持用之工作手機中加入「王建志」群組,並在群組內回報進度。
⑵該群組內有暱稱「海洋水」、「乘著風2.0」、「今晚打老虎」、「來福林」、「乘風車隊-大炮」、「幕之內一步」等成員,足認被告明知係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博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及偽造「陳建和」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海洋水」、「乘著風2.0」、「今晚打老虎」、「來福林」、「乘風車隊-大炮」、「幕之內一步」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前揭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本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0 iPhone S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0 公司章 3個 0 「王建志」印章 1個 0 工作名牌 1個 0 收據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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