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訴緝,1,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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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柏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孫柏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雅博泊特汽車旅館(下稱甲旅館)旁公園停車場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予黃國榮。

嗣孫柏豪於111年5月13日11時50分許,搭乘黃國榮騎乘之機車進入甲旅館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孫伯豪同意於其入住甲旅館房間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警方乃據黃國榮之證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孫柏豪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緝卷第4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11頁、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審訴緝卷第48頁、第54頁、第56頁】,核與證人黃國榮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並有微信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予黃國榮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黃國榮係成年人,此有黃國榮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可佐,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構成犯罪,與轉讓禁藥之行為間亦無吸收關係可言。

㈡按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於同一法理,倘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轉讓之毒品係向微信綽號「小星星」之人購買【見警卷第5頁】,然亦稱此人已找不到,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審訴緝卷第54頁】,顯見目前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竟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惟考量其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對象亦僅1人,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歌仔戲鼓手、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罹有睪丸靜脈曲張而需開刀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見審訴緝卷第54頁】,復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為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大麻1包 外觀為植物,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淨重0.235公克、檢驗後淨重0.196公克(見偵卷第97頁) 2 愷他命2包 外觀為白色結晶,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335公克、0.516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317公克、0.498公克(見偵卷第97頁、第98頁) 3 特斯拉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外觀為白色包裝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2.859公克、檢驗後淨重2.325公克(見偵卷第98頁) 4 灰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外觀為灰色包裝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4.553公克、檢驗後淨重4.181公克(見偵卷第98頁) 5 銀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外觀為金色包裝沖泡飲品,檢出二甲基色胺成分,檢驗前淨重6.264公克、檢驗後淨重5.763公克(見偵卷第98頁) 6 K盤1個 7 毒品咖啡錠1包 外觀為藍綠色錠劑,共5顆,取1顆檢驗檢出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共計1.893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1.514公克(見偵卷第97頁) 8 空夾鍊袋1批 9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袋1包 外觀為透明殘渣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309公克(見偵卷第97頁) 10 鏟管1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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