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金易,137,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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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69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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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09號、第22167號、第222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41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某交友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後聯絡上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oul」之人(無證據顯示本案有未成年人及該2人為不同之人),向乙○○表示可提供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傭金之工作。

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與「Soul」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乙○○於112年3月間,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等帳號,提供予「Soul」,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

嗣由「Soul」或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乙○○上開玉山或台新帳戶,乙○○旋依「Soul」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再將該等比特幣匯至「Soul」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傭金。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二卷第37頁;

本院一卷第69頁、第93頁、第126頁、第132頁、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己○○、乙○○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2頁;

警二卷第39頁至第41頁;

警三卷第23頁至第24頁;

警四卷第33頁至第4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玉山帳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共5份(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

警二卷第13頁至第20頁;

警三卷第17頁至第21頁;

警四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1頁)、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9頁至第53頁)、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53頁至第57頁)、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交易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57頁)、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交易擷圖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四卷第95頁至第165頁)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1頁;

警二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1頁;

警三卷第31頁至第37頁;

警四卷第43頁至第5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名下之玉山帳戶、台新帳戶等資料予「Soul」,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遂依「Soul」指示以該些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Soul」指定之電子錢包,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依卷內事證顯示,詐騙之人係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轉體LINE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而被告亦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不詳年籍之網友,並取得通訊軟體LINE暱稱「Soul」之帳號,且僅使用LINE與「Soul」聯繫,未曾實際見面,應無從得知該名網友、「Soul」及詐騙告訴人4人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或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被告僅知悉「Soul」,無從直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有進行辯論(見本院一卷第70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7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詐騙之人陸續向告訴人4人實行詐術,致渠等分批匯款後,再由被告多次提領或轉匯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Soul」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本案帳戶(共2個)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以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而與「Soul」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被告雖一度否認詐欺,嗣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4人均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告訴人4人亦均同意為附條件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4份及匯款單據影本1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19頁、第139頁至第144頁;

本院二卷第61頁、第85頁至第88頁),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意;

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加油站員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及兩個兄弟同住(見本院一卷第136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4次犯行之時間間隔;

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4人均成立調解且給付部分賠償,告訴人4人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4人之損害並履行賠償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雖就其所犯罪刑均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此應會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及履行賠償事宜,反不利被告自新,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沒收: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有獲得2萬多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35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4人分別以38萬元、2萬4,000元、20萬元、15萬元成立調解並部分賠償完畢,目前賠償之數額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末查,附表一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附表一各編號之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Soul」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

從而,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甲○○、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Soul」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假冒「張文欣」向丙○○佯稱須處理家人後事、遺產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0日19時41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3月30日19時44分 5萬元 112年3月31日20時35分 1萬元 112年3月31日20時36分 1萬元 112年3月31日20時36分 1萬元 112年3月31日21時7分 5萬元 112年3月31日21時8分 2萬元 112年4月1日16時24分 5萬元 112年4月1日16時25分 5萬元 112年4月3日13時53分 5萬元 112年4月3日13時53分 5萬元 112年4月3日13時56分 1萬元 2 戊○○ 「Soul」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23時15分 1萬3,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4月24日23時33分 1萬1,000元 3 己○○ 「Soul」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20時36分 5萬元 (起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玉山帳戶 112年5月24日20時37分 5萬元 112年5月25日8時10分 5萬元 (起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2年5月25日8時12分 5萬元 112年5月25日10時14分 10萬元 (起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2年5月25日19時55分 10萬元 112年5月26日17時56分 2萬元 (起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2年5月28日7時21分 8萬元 4 乙○○ 「Soul」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安琪」在交友平台結識乙○○,並佯稱如要見面約會必須先支付款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17時58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16日17時59分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8時2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5月17日18時2分 5萬元 112年5月18日18時10分 5萬元 112年5月18日18時10分 4萬元 112年5月18日18時11分 1萬元 (追加起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緩刑條件(調解條件) 一、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丙○○,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83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己○○,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壹、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69號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52763號卷,稱警一卷;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20015208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1904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09號卷,稱偵一卷;
五、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69號卷,稱本院一卷。
貳、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7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838000號卷,稱警四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稱偵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7號卷,稱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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