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金易,20,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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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祺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66號、第17788號、第17789號、第17791號、第247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祺鎵犯附表三所示之拾玖罪,各處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李祺鎵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RAZY」、「小馬」、「楊經理」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祺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首先繫屬之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3號案件,故本案非其加入犯罪組織首件繫屬法院之案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與「CRAZY」、「小馬」、「楊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後,李祺鎵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自附表二「提領帳戶」欄(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提領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肇振、李竽萱、邱文彬、呂竺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黃均皓、沈品諺、彭詠嵐、林丹瑋、陳怡甄、林靖淇、洪懿芬、趙志健、黃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許憲嘉、趙曼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李祺鎵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易卷第11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4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10頁、警三卷第1頁至第8頁、警四卷第5頁至第12頁、警五卷第3頁至第9頁、審金易卷第117頁、第124頁、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肇振、李竽萱、邱文彬、呂竺玲、黃均皓、沈品諺、彭詠嵐、林丹瑋、陳怡甄、許憲嘉、趙曼庭、林靖淇、洪懿芬、趙志健、黃玉玲、被害人張祥恬、葉欲祥、黃采瑜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9頁至第82頁、警二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215頁至第219頁、警三卷第23頁至第29頁、警四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警五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8頁至第161頁】,復有告訴人黃肇振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竽萱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邱文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呂竺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告訴人黃均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沈品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彭詠嵐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張祥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紀錄、被害人許芸瑄報案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告訴人許憲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趙曼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紀錄、被害人葉欲祥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其與詐欺集團通聯資料、告訴人林靖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其與詐欺集團通聯資料、告訴人洪懿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趙志健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玉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恩誠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顧瓏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蘇珮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蘇珮雯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儲字第1130013890號函及函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53頁、第72頁、第83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99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67頁、第71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警三卷第9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40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警四卷第15頁、第23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警五卷第1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2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17頁、第132頁至第139頁、第163頁、審金易卷第99頁至第10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使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匯款後,被告受指示提領犯罪所得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19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之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被告無資力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洽談調解事宜,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陳明【見審金易卷第117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

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菜市場送貨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易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提領總金額、分工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未取得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審金易卷第140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黃肇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7時11分撥打電話給黃肇振,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黃肇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3日18時57分匯款49,986元 張恩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3日18時59分匯款49,987元 112年6月13日19時2分匯款27,986元 2 告訴人 李竽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撥打電話給李竽萱,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李竽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3日19時6分匯款9,985元 同上 3 告訴人 邱文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7時40分撥打電話給邱文彬,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邱文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3日19時14分匯款12,123元 同上 4 告訴人 呂竺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5時37分撥打電話給呂竺玲,佯稱須經認證始得販售商品,致呂竺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0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 同上 5 告訴人 黃均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16時2分撥打電話給黃均皓,佯稱須經認證始得販售商品,致黃均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8時5分匯款49,986元 顧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1日18時7分匯款49,989元 6 告訴人 沈品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撥打電話給沈品諺,佯稱須經認證始得販售商品,致沈品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7時30分匯款34,567元 同上 7 告訴人 彭詠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15時8分撥打電話給彭詠嵐,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彭詠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5時38分匯款49,998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3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1日15時41分匯款49,988元(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8 告訴人 林丹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15時19分撥打電話給林丹瑋,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林丹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5時43分匯款9,999元 同上 112年6月11日15時44分匯款8,215元 112年6月11日15時45分匯款2,012元 9 告訴人 陳怡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17時7分撥打電話給陳怡甄,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陳怡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7時54分匯款12,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被害人 張祥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撥打電話給張祥恬,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張祥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7時51分匯款99,985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1日17時53分匯款49,985元 11 被害人 許芸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撥打電話給許芸瑄,佯稱須經認證始得販售商品,致許芸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6時36分匯款4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1日16時38分匯款49,985元 12 告訴人 許憲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撥打電話給許憲嘉,佯稱須經認證始得販售商品,致許憲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16時34分匯款99,98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5日16時36分匯款9,987元 13 告訴人 趙曼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趙曼庭,佯稱欲向趙曼庭購買空拍機,惟必須使用統一超商的交貨便進行交易,後又要求進行驗證云云,致趙曼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16時37分匯款6,987元 同上 14 被害人 葉欲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9時39分撥打電話給葉欲祥,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葉欲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20時54分匯款49,985元 蘇珮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6日21時4分匯款29,978元 112年6月6日21時18分匯款5,123元 15 告訴人 林靖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20時30分撥打電話給林靖淇,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林靖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21時19分匯款15,039元 同上 16 告訴人 洪懿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20時37分撥打電話給洪懿芬,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洪懿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21時18分匯款49,987元 同上 17 告訴人 趙志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22時28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趙志健,佯稱須經認證始得販售商品,致趙志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22時28分匯款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1,98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蘇珮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6日22時31分匯款4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13,123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8 被害人 黃采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22時撥打電話給黃采瑜,佯稱須經認證始得販售商品,致黃采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22時50分匯款49,987元 同上 112年6月6日22時52分匯款49,981元 19 告訴人 黃玉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9時17分撥打電話給黃玉玲,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黃玉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22時31分匯款100,000元 蘇珮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6日22時33分匯款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1 112年6月13日19時7分提領60,000元 張恩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112年6月13日19時7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13日19時8分提領8,000元 112年6月13日19時10分提領1,000元 112年6月13日19時11分提領9,000元 112年6月13日19時12分提領100元 112年6月13日19時23分提領10,000元 112年6月14日0時21分提領2,000元 112年6月14日0時25分提領50,000元 112年6月14日0時50分提領100元 2 112年6月11日17時53分提領36,500元 顧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福山郵局 112年6月11日18時11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11日18時13分提領39,000元 112年6月11日18時14分提領900元 3 112年6月11日15時47分提領100,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信科門市 112年6月11日15時49分提領20,000元 4 112年6月11日18時46分提領12,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華夏店 5 112年6月11日18時34分提領100,000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12年6月11日18時36分提領49,000元 112年6月11日18時37分提領900元 6 112年6月11日17時23分提領2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文川分社 112年6月11日17時24分提領20,000元 112年6月11日17時24分提領20,000元 112年6月11日17時25分提領20,000元 112年6月11日17時25分提領20,000元 112年6月11日17時26分提領1,000元 7 112年6月15日18時46分提領120,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街000號7-11新宏昌門市 8 112年6月6日21時23分提領6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郵局 112年6月6日21時25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6日21時27分提領30,000元 9 112年6月6日22時30分提領20,000元 蘇珮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新海門市 112年6月6日22時33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6日22時42分提領19,000元 112年6月6日22時58分提領50,000元 10 112年6月6日22時37分提領60,000元 蘇珮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2年6月6日22時38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6日22時39分提領3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3076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5661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855500號卷,稱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406800號卷,稱警四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653700號卷,稱警五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1號卷,稱偵一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6號卷,稱偵二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89號卷,稱偵三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1號卷,稱偵四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稱偵五卷;
十一、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號卷,稱審金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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