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金易,209,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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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由巫宗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泡泡龍」、「百川」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判決確定,無證據顯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並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車手」)。

嗣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方式,撥打電話予丁○○、戊○○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內,再由丙○○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兆豐帳戶提款卡(無證據顯示該提款卡是詐欺他人而來)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上開詐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丁○○、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28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下稱偵二卷〉第29頁至第33頁;

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2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89頁至第92頁)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告訴人丁○○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張、蝦皮購物平台畫面擷圖1張、通話紀錄畫面擷圖3張(見偵一卷第79頁至第85頁)及報案資料(見偵一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73頁)。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黃睿得」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通話紀錄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及報案資料(見偵一卷第87頁、第93頁至第99頁)。

⒊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上開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40頁)。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兆豐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該等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丁○○實行詐術,致其有多次匯款之行為,被告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有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巫宗翰、「泡泡龍」、「百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欺贓款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酌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情節;

復衡被告自陳是因為缺錢之動機(見本院卷第51頁),但自始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目前因沒有能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鷹架搭設、離婚、有2個小孩、其中1名已歿、另1名現由女方家人照顧、入監前與小孩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1年12月16日,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32頁;

本院卷第45頁),是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8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金額9萬7,000元4,000元10萬元=3,880元),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末查,附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2人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固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故贓款並沒有在被告之掌控中。

從而,上開未扣案之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巫宗翰、「泡泡龍」、「百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撥打電話予甲○○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丙○○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上開詐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776號(即該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該院現以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原案號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觀諸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犯罪日期、詐騙行為態樣及被害人等均屬同一,應屬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並於113年4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足佐(見本院卷第3頁),顯屬對於已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且本院是後繫屬法院,參考首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7時24分許,假冒蝦皮購物平台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丁○○,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1年12月16日18時21分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3元。
⑵111年12月16日18時23分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萬7,315元。
⑴111年12月16日18時50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2萬元。
⑵111年12月16日18時51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2萬元。
⑶111年12月16日18時52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2萬元。
⑷111年12月16日19時7分許、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2萬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8時7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戊○○,佯稱須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2月16日18時59分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5元。
⑴111年12月16日19時7分許、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2萬元(同附表一編號1第⑷筆)。
⑵111年12月16日19時8分許、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1萬7,000元。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5時31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甲○○,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1年12月16日20時13分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⑵111年12月16日20時15分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元。
⑴111年12月16日20時21分許、建楠郵局、6萬元。
⑵111年12月16日20時22分許、建楠郵局、6萬元。
⑶111年12月16日20時22分許、建楠郵局、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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