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金易,21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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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倫



陳富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亞倫、被告陳富鴻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大」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

被告蔡亞倫、被告陳富鴻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暉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蔡亞倫依「康大」之指示,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後,由被告陳富鴻駕駛「康大」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蔡亞倫,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康大」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手法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被告蔡亞倫、被告陳富鴻則可獲得其提領款項3%之報酬。

因認被告蔡亞倫、陳富鴻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由於被告蔡亞倫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81、8054、964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1號審理中,屬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其立法目的,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蔡亞倫、陳富鴻所涉詐欺等案件,與被告蔡亞倫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81、8054、964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1號),屬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於113年4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

惟本院受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1號案件於113年3月29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4月26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追加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林暉閔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奇摩拍賣買家,向賣家即告訴人林暉閔佯稱無法交易,請告訴人與Yahoo拍賣官方客服聯繫處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22時34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樞銜、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30日22時45分 ⑵111年12月30日22時46分 ⑶111年12月30日22時47分 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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