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金易,23,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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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藩孟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藩孟鑫犯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藩孟鑫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蕭」及綽號「康師傅」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藩孟鑫所涉參與組織部分,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首先繫屬之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65號案件,故本案非其加入犯罪組織首件繫屬法院之案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嗣藩孟鑫與「蕭」、「康師傅」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轉帳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劉昊(所涉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再由藩孟鑫持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藩孟鑫並因此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嗣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麒安、黃綉惠、鐘偉哲、鄭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藩孟鑫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易卷第15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藩孟鑫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9 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審金易卷第69頁至第74頁、第154頁、第162頁、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麒安、黃綉惠、鍾偉哲、鄭秀美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90頁至第92頁】,並有告訴人陳麒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綉惠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鐘偉哲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鄭秀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領帳戶提領一覽表、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3998號函檢附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2月2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46200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陳鉦文檢舉資料、本院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25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84頁至第88頁、第99頁、審金易卷第119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係待詐得款項匯入後,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與「蕭」、「康師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擔任領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又被告全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等所受損失未獲填補;

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獲取之報酬以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酌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生,日薪約1,000元至2,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易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為5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犯行之責任分工、詐取金額、所獲報酬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5,000元【見審金易卷第154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上游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 1 告訴人 陳麒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hen Yu」假冒網路買家聯絡陳麒安,佯稱使用7-11賣貨便網路交易,需開通賣家金流認證協議云云,致陳麒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8日15時25分轉帳2萬9985元 ②112年5月28日15時32分轉帳3萬元 ③112年5月28日15時55分轉帳1萬7970元 ④112年5月28日16時3分轉帳2萬3000元 (原起訴書贅載112年15時35分轉帳3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中信帳戶 ①於112年5月28日16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愛店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②於112年5月28日16時4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愛店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③於112年5月28日16時5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耀店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④於112年5月28日16時5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耀店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⑤於112年5月28日16時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耀店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⑥於112年5月28日17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慈店提款機,提領1萬8000元 ⑦於112年5月28日17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北左營店提款機,提領700元 ⑧於112年5月28日17時3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北左營店提款機,提領100元 2 告訴人 黃綉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雅婷」假冒網路買家聯絡黃綉惠,佯稱使用7-11賣貨便網路交易,需開通賣家金流認證協議云云,致黃綉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8日17時16分轉帳1萬7983元 中信帳戶 3 告訴人 鐘偉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淑姬」假冒網路買家聯絡鐘偉哲,佯稱使用7-11賣貨便網路交易,需開通賣家金流認證協議云云,致鐘偉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8日19時42分轉帳4萬9981元 臺銀帳戶 ①於112年5月28日19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慈店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②於112年5月28日19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慈店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③於112年5月28日19時5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愛店提款機,提領1萬元 4 告訴人 鄭秀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淑姬」假冒網路買家聯絡鄭秀美,佯稱使用7-11賣貨便網路交易,需開通賣家金流認證協議云云,致鄭秀美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8日20時8分轉帳2萬9987元 臺銀帳戶 ①於112年5月28日20時12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超市高雄榮佑店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②於112年5月28日20時1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超市高雄榮佑店提款機,提領1萬元 ③於112年5月28日20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佑德店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④於112年5月28日20時42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佑德店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⑤於112年5月28日20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佑德店提款機,提領5000元 5 被害人 陳鉦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以電話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聯絡陳鉦文,佯稱催收信用卡費云云,致陳鉦文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8日20時38分轉帳4萬5717元 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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