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金易,2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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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惠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Andrew Wang」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ndrew Wang」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黃惠珠知悉除「Andrew Wang」外,尚有其他成員參與本案犯行),自民國112年9月初起,以臉書暱稱「胡怡甄」聯繫游淑娟,向游淑娟佯稱:要從阿拉伯郵寄包裹來,但包裹被扣留於海關,須支付關稅才能放行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游淑娟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8日13時19分許、同年月19日1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8,000元、46萬8,000元,給依「Andrew Wang」指示前來收款之黃惠珠,黃惠珠自行保留3萬元酬勞後,將其餘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存入「Andrew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

二、案經游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64頁),核與告訴人游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5、31至178頁,本院卷第82至98頁),並有犯罪所得現金11,000元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Andrew Wang」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先後2次依「Andrew Wang」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再於收款後購買比特幣,存入「Andrew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11年及112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供「Andrew Wang」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80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至29頁),仍不思端正行為,繼續聽從「Andrew Wang」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及將所得贓款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有合計68萬6,000元之財產損害,更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因此獲取3萬元之報酬;

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已年逾7旬,及其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未婚,無子女,與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3萬元之報酬,其中現金11,000元業據扣案,其餘19,000元則花用完畢,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是扣案之現金11,000元及未扣案之19,000元,均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0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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