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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紋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4日,於臉書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萊資產管理經理」、「財務管理經理」、「dinero」、「盛懋 江」、「C.T」之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獲悉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再接續至超商依對方提供之代碼繳費,即可投資獲利增加收入。
詎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將被害人被騙之款項交給他人,且能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仍與前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2年7月7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dinero」,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日晚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方舟」結識乙○○,向乙○○佯稱可以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再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復由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被告處分情形」欄所示之時、地,轉匯或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其他帳戶或前往超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代碼進行繳費,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易卷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金易卷第31頁、第57頁、第60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第27頁】,並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統一超商社旺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至第103頁、偵卷第37頁至第57頁、第81頁至第8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
經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本案所犯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款後至超商繳費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但本案各次犯行,並無該條例第43條增訂理由所載「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列加重事由等情形,是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萊資產管理經理」、「財務管理經理」、「dinero」、「盛懋江」、「C.T」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院考量被告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3頁、偵卷第37頁至第57頁、第81頁至第8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事宜,然因告訴人未前來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足稽【見審金易卷第37頁】,可見被告呈現和解賠償之誠意,顯見其確有悔意,又依卷附資料尚難認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從事其他加重詐欺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審金易卷第65頁】;
又被告所參與係屬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其所為殊值非難,然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案發後亦提供對話紀錄並報警處理,而於本院審理中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事宜,然因告訴人未前來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如前述;
另酌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並無類似本案犯罪之前科紀錄,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及參與程度尚屬末端,及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
兼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金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就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此部分所犯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㈣緩刑部分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本件諒係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就告訴人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未前來調解所致,而非被告拒不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呈現和解賠償之誠意,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投機、僥倖心理,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使日後能確實明瞭、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因相類情形再度為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期能藉此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觀護人予以督促,符合本件附條件緩刑之立意與目的。
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從事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未取得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審金易卷第31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
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處分情形
112年7月10
日8時8分
1萬元
112年7月10日8時23分,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8,000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
日8時55分
1萬元
①112 年7 月10 日8 時59
分,至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統一超
商社旺門市提款機,提
領3,000元
②112年7月10日14時30
分,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
(被告郵局帳戶)
③嗣至某超商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供之代碼繳
費
112年7月11 1萬元
112年7月11日17時38分,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日17時36分
至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統一超商社旺門
市提款機,提領2萬元,
嗣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之代碼繳費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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