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金易,26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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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友人蘇新緯(年籍不詳,檢警另行追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99」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車手工作,並與蘇新緯、「99」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丁○○、丙○○、戊○○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己○○依「99」指示,持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該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提款卡連同贓款在高雄市三多路「99」之租屋處將之均交付予蘇新緯及「99」,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己○○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嗣丁○○等3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與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3196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俞忠義)、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勝鴻)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99」、蘇新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雖分別有數次提領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㈥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又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未獲填補;

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

兼酌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配偶、舅舅、阿姨同住,需扶養小孩(審金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就3次犯行均集中於112年5月22日同1日,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與偵訊時供稱其幫忙提領係一天3,000元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實際提款日期共計1日(即112年5月22日),故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6時50分許,假冒全統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其佯稱:因系統登記錯誤,須以網路匯款輸入密碼方式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ATM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8時24分許,匯款4萬9,998元 俞忠義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5月22日18時30分許、18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9時4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公司、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因系統故障,而成為月票乘客,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ATM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9時21分許,匯款9,967元 同上 於112年5月22日19時27分許、19時28分許,在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9時許,假冒全統運動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向其佯稱:因誤報馬拉松比賽,並以信用卡扣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以網路ATM、LINE PAY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9時24分許,匯款3萬9,986元 同上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22日19時3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阮勝鴻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9時36分許、19時37分許、19時57分許、19時58分許, 在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
112年5月22日19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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