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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島愛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筠涵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筠涵郵局帳戶),再由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島愛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乙○○因此獲得提領金額1.5%之報酬。
嗣因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易卷第4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審金易卷第45頁、第53頁、第55頁】,核與告訴人丁○○、甲○○證述相符【不包含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見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61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陳筠涵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之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害人、警示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13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6號判決確定(下稱甲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繫屬在案(下稱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61頁至第6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甲、乙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同一,且本案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遭起訴並繫屬法院案件等語明確【見審金易卷第45頁】,又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既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而未於本案起訴此部分犯行,然依前所述,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故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見審金易卷第4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依前揭說明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且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少,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詳三、沒收部分),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見審金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犯行之責任分工、詐取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按領款總額1.5%計算之報酬,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而比對附表一「告訴人」匯入陳筠涵郵局帳戶所示之匯款金額,及附表一「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金額並非同額,於此情形下,倘告訴人匯入陳筠涵郵局帳戶之金額,高於被告自該帳戶提領金額,此時應以被告提領金額核算其1.5%報酬,自屬無疑,反之如低於被告自該帳戶提領金額,此時被告提領款項倘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核非被告本案犯行領取款項,自不得將該金額納入核算被告領款1.5%之報酬內,當以告訴人匯入款項之1.5%核算被告報酬。
經查,細繹陳筠涵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24頁】,告訴人丁○○於112年11月10日17時38分匯款49,987元至陳筠涵郵局帳戶後,被告即自該帳戶提領5萬元,嗣告訴人丁○○、甲○○分別於同日18時10分、9分匯款49,987元、29,988元至該帳戶後,被告即再從中提領8萬元,可見被告提領金額均逾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依上開說明自當以告訴人匯入之49,987元、49,987元及29,988元,共計129,962元(計算式:49,987+49,987+29,988=129,962)核算被告本案報酬,故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1,949元【計算式:129,962*1.5%=1,9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核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該等贓款,是此部分掩飾、隱匿之洗錢標的,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提領情形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7時17分稍前某時許,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丁○○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惟帳號無法登入,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陳筠涵郵局帳戶。
⑴112年11月10日17時38分許,匯款49,987元 ⑵112年11月10日18時10分許,匯款49,987元 ⑴乙○○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高梓店,持陳筠涵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以下款項: ①112年11月10日17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17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10日17時46分許,提領1萬元 ⑵乙○○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持陳筠涵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以下款項: ①112年11月10日18時18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18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9時43分許,假冒買家、全家超商及台新銀行人員,向甲○○佯稱欲下標購買商品,惟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陳筠涵郵局帳戶。
於112年11月10日18時9分許,匯款2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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