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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47、2359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金融帳戶為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後轉匯,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其仍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戊○○借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丙○○佯稱:可以少量資金融資買到大量股票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0日12時2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2萬1,487元,至林靖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靖惠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39分許,連同上開帳戶內其他款項共計93萬6,500元,一併轉入前揭戊○○華南帳戶,再由丁○○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3時43分許,將前揭款項其中93萬5,767元轉匯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49頁),核與告訴人丙○○、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25至28頁),並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36至46、108、111頁,112年度偵字第16047號卷第45至49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43、49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借用他人帳戶,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及依指示轉匯該帳戶內款項,致告訴人受有92萬1,487元之高額財產損害;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50頁);
兼衡其除了於106年間,有因妨害風化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之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電工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獨力扶養,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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