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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蔡佳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來路不明款項轉提領轉交他人,極可能係將被害人被騙之款項交給他人,且能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
詎蔡佳君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松」、「JUNJU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詔觀佯稱依指示買賣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王詔觀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8日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4,319元至本案帳戶,蔡佳君旋於同日11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35萬元(包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後,交予負責看水及收水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王詔觀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詔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蔡佳君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易卷第4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金易卷第41頁、第45頁、第47頁】,核與告訴人王詔觀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詔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詐欺或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另衡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迄未受賠償,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既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61609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29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94號卷,稱審金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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