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金易,3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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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諺


選任辯護人 吳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宇宙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0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並與丁○○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10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號之85度C咖啡廳交付投資之款項,致丁○○陷於錯誤,而依約於上開時間攜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現金前往上開地點,丙○○復依「宇宙人」之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出示「宇宙人」所交付由「宇宙人」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HAOYU公司外務經理「顏聖翔」工作證,假冒該身份向丁○○收得200萬元之現金,得手後再將現金放置於上開咖啡廳之廁所中,由上開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逮捕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並有被告與「宇宙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吊牌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

查「宇宙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HAOYU公司外務經理顏聖翔之工作證後,由「宇宙人」交予被告,被告復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此舉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HAOYU公司工作證而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審金易卷第38、11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宇宙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最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為誠有可議;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以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審金易卷第69頁)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

再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手段與被害人受損金額;

兼衡其自陳大學休學中,目前待業,經濟來源靠存款支應,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金易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至辯護人為被告求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審金易卷第114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再參酌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非低,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1支、工作證1張,均為「宇宙人」交予被告供犯罪之用(警卷第15頁、聲羈卷第21頁),已屬被告所有,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25個,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審金易卷第113頁),復依卷內資料亦難認該等印章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供稱對方說會給我收取款項之百分之一報酬,但沒有說要如何給付等語(警卷第17頁、偵卷第10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之免除,本院自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㈢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200萬元,既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HAOYU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顏聖翔 職位:外務經理 編號:0857 3 印章25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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