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金易,36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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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友駿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八方泳利有限公司」,下稱甲土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DA」(另一暱稱「林建忠」,下統稱「DA」)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向楊石琍佯稱可為其操盤投資,楊石琍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年4月14日10時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7萬元存至同案被告林建中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土銀帳戶,林建中洗錢等罪嫌,另案併辦)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8分許,連同帳戶內之其他款項,匯款共109萬7千元至甲土銀帳戶內,陳友駿復依照「DA」之指示,將各該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TJU98yGTXtHziBVSApPWsSdPhG5FSJ7Zs7),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5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並於113年6月2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4日橋檢春河113偵11253字第113903099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查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5號案件審理後,業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7月4日宣判,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5號案件之113年6月5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

從而,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5號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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