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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 VAN TUAN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9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VI VAN TUAN(越南籍、中文名偉文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次向告訴人王芳雯、洪菀輿、張秀華等人施用詐術,騙取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定。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
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除幫助犯本身實施幫助行為之地點屬犯罪地外,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亦屬提供幫助犯之犯罪地。
是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之犯罪行為及結果發生地。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交付帳戶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6日橋簡春宇(篤)113偵緝391自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本院就本案有無管轄權之認定應以113年5月16日為凖。
(二)查被告係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在我國境內無連絡地址,因本案遭通緝並緝獲後經送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址設高雄市○○區○○路○○○巷00號)收容,然其後於113年5月8日遭遣送出境,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9號卷第17、37頁、本院金簡字卷第13頁),是本案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三)而被告於偵訊中否認有何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地尚屬未明。
又本案告訴人3人受詐欺正犯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地點分別在新北市及臺中市,業經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而依卷存事證,尚無法判斷告訴人3人匯入之款項係於何處遭詐欺正犯提領,是亦難認犯罪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
從而,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及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被告於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其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且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本院就本案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法移轉於有管轄權即本案犯罪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 備註 1 王芳雯 (提告) 於112年10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網拍之詐術,在臉書網站虛偽刊登商品公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2年10月17日15時16分匯款18000元. 112年10月17日15時30分匯款20000元. 113偵緝391 2 洪菀輿 (提告) 於112年10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網拍客服佯稱金融認證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2年10月17日15時34分匯款49900元 113偵緝391 3 張秀華 (提告) 於112年10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網拍客服佯稱金融認證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2年10月17日15時45分匯款29123元 113偵緝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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